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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商港區域之整體規劃及發展計畫,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徵詢商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
  或層轉行政院核定。
  商港區域內,除商港設施外,得按當地實際情形,劃分各種專業區,並
  得設置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
第七條
  國際商港需用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申請讓
  售取得,或由航港局依法辦理撥用;其為私有者,得由航港局依法徵收
  ,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
  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
  五十,而其他新增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
  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所有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
  計畫辦理登記。
  前項填築之新生地登記為航港局管理者,得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所有或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請讓售取得。
  航港局經管之公有財產,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作價投資之方式,提
  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之公有財產,供國際商港公共設施或配合政府政策使用者,得無償
  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
  航港局依第四項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收入,應
  繳交航港建設基金。但航港局經管地方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產盈餘,應繳
  交地方政府。
  第四項財產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
  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旅客、貨物通關及行李檢查所需之場
  地,其場地免納地價稅。
  商港區域內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取得之土地,其地價稅率為千分之十。
  商港區域內應劃設海岸巡防機關所需專用公務碼頭;其租金基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商港區域內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經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公告之區域外,應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准;未經核准擅自建造
  、設置者,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法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