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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修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航港局應就商港區域內下列事項,接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
  :
  一、工商登記證明之核發。
  二、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三、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四、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五、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核發。
  前項所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商港區域內派駐人員辦理。
第七十五條
  商港安全及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公約或協定
  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施行。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