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定自110年11月15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管理經營 第十條
國際商港區域內各項設施,除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
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等商港公共基礎設施,由政府
委託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維護外,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興建自營,或
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
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費用,由航港建設基金支付。
第十二條
為促進國際商港建設及發展,航港局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噸位、離境之上
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
全部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航港局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商港服務費應繳交航港建設基金。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
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十三條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其打撈、清除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所有人不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
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
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
、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通知限期內
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
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由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取得所有權。
第十四條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
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
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通
報航港局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逕行清除;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辦理,所需清除費用,由
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
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
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
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
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
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
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
屆期不辦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卸貨進倉,並
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屆期未領者,得會
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通知運送人或貨物
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第十七條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配合船舶載運進口大宗民生必需
品或工業原料之運輸,應優先指定船席停泊裝卸。
第十八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其船員上岸休假,應由船長依規定予以限制。
留船人數應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