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用水供應
第十一條
各港自來水事業單位應於平時依港務局供水之需求(含軍事單位需求數 )完成各項儲(供)水設施,並組設搶修隊及準備搶修器材,其搶修依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戰時在港船舶得視情況需要按水艙容量,預為屯儲,所有給水船舶亦應 加滿備用。第十三條
給水設備遭受損壞時,碼頭上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優先搶修,給水船舶由 港務局優先搶修。 前項損壞嚴重,一時無法修護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自來水事業單位應儘速調整碼頭上管線優先供應。 二、港務局應利用駁船、臺船供應。第十四條
儲水設備或水源地遭受損壞時,自來水事業單位除設法搶修並利用其他 水源供應外,對市區用水應予適當管制,以資撙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