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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臺灣地區商港戰時船舶及港勤車船機具油料用水供應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修正

第三章  用水供應 第十一條
  各港自來水事業單位應於平時依港務局供水之需求(含軍事單位需求數
  )完成各項儲(供)水設施,並組設搶修隊及準備搶修器材,其搶修依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戰時在港船舶得視情況需要按水艙容量,預為屯儲,所有給水船舶亦應
  加滿備用。
第十三條
  給水設備遭受損壞時,碼頭上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優先搶修,給水船舶由
  港務局優先搶修。
  前項損壞嚴重,一時無法修護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自來水事業單位應儘速調整碼頭上管線優先供應。
  二、港務局應利用駁船、臺船供應。
第十四條
  儲水設備或水源地遭受損壞時,自來水事業單位除設法搶修並利用其他
  水源供應外,對市區用水應予適當管制,以資撙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