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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可供航行之船舶及固定或漂浮於水面之浮體
      及平臺。
  二、油輪:指其貨艙構造主要用於運送散裝液體油類貨物之船舶。如其
      從事載運之油為原油者,為原油輪。
  三、化學液體船:指供裝載有毒液體或有害物質貨物之船舶或部分裝載
      散裝有毒液體或有害物質貨物之油輪。
  四、新船:指自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安放龍骨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
      段或開始重大改裝之船舶。但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依防止船舶污
      染國際公約之規定。
  五、現成船:指不屬於新船之船舶。
  六、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七、原油:指產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體碳氫混合物。包括經處理適於運
      輸或已移除、添加分餾物之原油。
  八、燃料油:指船舶所載供其主機及副機燃料用之任何油類。
  九、含油混合物:指含有油類成份之混合物。
  十、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
      定之物質。
  十一、排洩:指由船舶上排放、溢出、洩漏、傾倒之行為。
  十二、油類瞬間排洩率:指任一瞬間以公升計之每小時油類排洩量,除
        以在該一瞬間之船舶以節計算之速率。
  十三、清潔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自前次載運油類或有毒
        液體物質後,其殘留物經過徹底清洗排洩者。該壓艙水在晴朗之
        日自靜止之船舶洩入平靜清明之水中時,不致在水面或鄰接之海
        岸線上造成可見之油跡或有油泥、浮膠狀物集結於水面下或相鄰
        之海岸線上;或經油類排洩偵測及管制系統排洩時,其流出物之
        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者。
  十四、隔離壓艙水:指艙櫃中之壓艙水,該艙櫃與貨油、燃油或有害物
        質輸送系統安全隔離,僅供裝載壓艙水或不屬於油類或有害物質
        之船貨者。
  十五、液體物質:指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溫度時,氣化壓力不超過每平
        方公分二點八公斤之物質。
  十六、有毒液體物質:指附件四所列之物質。
  十七、污水:指自廁所、盥洗室、醫療處所、藥劑室等之盥洗用具或排
        水管,或自裝載有動物艙間所排洩之污水或與污水相混之廢水。
  十八、垃圾:指船舶在正常操作中經常或定時處理之鮮魚以外之食物、
        殘湯、剩羹及船舶作業所生之廢棄物。但不包括油、有害物質及
        污水。
  十九、事故:指將有害物質或含有害物質之排洩事件。
第三條
  為確保船舶之結構、設備、裝具、佈置及材料均能符合船舶設備規定,
  非經檢驗合格,執有有關防止污染證書之船舶,不得航行。
  前項檢驗及發證,交通部得委託本國驗船機構為之。
第四條
  外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時,商港管理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登臨船
  舶施行檢查,並查驗其油料或船貨紀錄簿、操作手冊及其他有關船舶防
  止污染證書。
第五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應配合本規則之規定採取適當防止海水污染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