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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四節  排洩污水及垃圾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總噸位在二百噸以上或未滿二百噸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
  符合左列之一規定外,不得將污水排洩入海:
  一、經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統溶化或消毒後,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
      伸四浬以外排洩;或未經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洩者。但儲於
      污水艙內之污水,除於船速在四節以上以適當之排洩外,不得作瞬
      間排洩。
  二、使用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產生可見之漂
      浮固體及使周圍之海水變色者。
第二十二條
  船舶不得將各種塑膠物及人造纖維之繩索、漁網、塑膠垃圾袋拋入海中
  。
  左列垃圾須拋棄入海者,應儘量遠離陸地,其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之距
  離並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浮在海上之墊板、襯衫、包裝材料及原木樹皮應在二十五浬以外。
  二、食物廢料、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玻璃瓶、陶土器及類似廢
      物應在十二浬以外。
  三、經使用溶化或粉碎器處理後之垃圾,其顆粒能通過二十五公釐開孔
      之過濾網者,應在三浬以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從事開發、探測及處理有關沿海海床礦產之固定式或
  可移式平臺上,及自停靠在平臺旁或距平臺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入
  海。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臺,及停靠在平臺旁或距平臺
  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經過溶化或粉碎器處理之食物廢料,能通過
  二十五公釐開孔過濾網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