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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四章  船舶污油水收受設備 第三十五條
  依規定不得排洩入海之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留物、污水、不潔壓艙
  水、洗艙水等,應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設備。
第三十六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
  含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
  端站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第三十七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收受設備之管路與船舶排洩管路相啣接之接頭,其標
  準尺寸依左表規定:
第三十八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時,該船舶或離岸終端站之所有人或貨物託運人、受貨
  人應視實際情形備具攔油帶、油處理劑及其他適當之物質器材,以採取
  防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