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商港之棧埠業務範圍如左: 一、裝卸業務。 二、倉棧業務。 三、拖、駁船業務。 四、船舶理貨業務。 五、旅客服務業務。第三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棧埠設施:指商港設施中,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服務 旅客之設施。 二、棧埠作業機構:指經營棧埠設施之公私事業機構。 三、委託人:指委託商港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 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 四、危險物品: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 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