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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五章  拖駁船業 第一百零一條
  經營棧埠作業拖駁船之申請,依商港管理機關之公告方式辦理。
  商港區域內之拖駁船艘數、船型及噸位,由商港管理機關視港區水域狀
  況予以核定。
第一百零二條
  拖駁船業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駁船應經關稅局發給駁船執照後,方得營業。如暫停營業,應報請商
  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一百零三條
  委託人使用拖駁船轉運貨物,應向拖駁船業辦理委託手續,並檢具進出
  口艙單及裝載圖等,向拖駁船業申請調派拖、駁船。
第一百零四條
  駁船所載貨物之數量、嘜頭及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者與理貨業
  者共同簽證。
第一百零五條
  拖駁船之作業人員,應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之指導。
第一百零六條
  拖駁船之轉讓,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得
  參加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