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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六章  船舶理貨業 第一百零七條
  船舶理貨業務範圍如下:
  一、散雜貨及貨櫃之計數、點交、點收。
  二、船舶裝卸貨物時之看艙。
  三、雜貨包裝狀況之檢視。
  四、散雜貨標識分類、貨櫃櫃號識別等相關理貨業務。
      散雜貨及貨櫃之數量、標識、櫃號及雜貨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
      倉儲業者與理貨業者共同簽證。
      國內航線之船舶理貨業務,得由船方或貨主視實際需要委託理貨業
      者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
  申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身分證影本;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五、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委託辦理理貨之意願書。
      前項應備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定相當
      期限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七條之二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具
  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申請商港  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
  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股東及僱用人員名冊。
  五、營業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限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一百零八條
  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資本額或其他核准登記事
  項者,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
  發許可證;因故停止營業,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將許可
  證送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商港管理
  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理貨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
  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許可之廢止,由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
第一百零九條
  船舶理貨業僱用之理貨員,以年滿二十歲,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
  查合格,經甄試或訓練合格,由商港管理機關發給理貨證者為限。
  前項甄試作業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同辦
  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理貨業者或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敘明理由
  ,檢具僱用名冊及訓練計畫,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定,並辦理訓練合格
  後僱用:
  一、新營運之港埠。
  二、無船舶理貨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或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之港埠。
  三、甄試作業無法正常運作,經商港管理機關認有影響港埠營運。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港埠作業相關法規及港
      埠與理貨作業實務等項目,訓練時數應達三十小時以上。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船舶理貨業因故停止營業、歇業或廢止營業許可時,應將僱用之理貨員
  名冊報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登記,並將所持之理貨證繳銷,未辦理者,
  由商港管理機關逕予廢止登記並註銷理貨證。
  理貨員有異動,包括退休、離職、死亡、變更姓名或移轉時,應於十五
  日內由船舶理貨業檢具理貨證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廢止、變更或移轉登
  記。
  已領有理貨證者,六個月內未被船舶理貨業者僱用者,由商港管理機關
  逕予廢止登記並註銷其理貨證。
第一百十條
  船舶理貨業每次進港作業時,應於事前填具理貨工作報告單送商港管理
  機關核准。
  理貨員如需登輪作業時,應憑前項工作報告單,由理貨業繕造登輪理貨
  員名冊,向港務警察機關申請登輪證後,方得登輪理貨。
第一百十一條
  理貨員作業時應接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之指導,並提供理貨表
  單及有關資料,以供查考。
第一百十二條
  船舶理貨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造具上月份營業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
  ,連續六個月無營業實績者,吊銷營業許可證。
第一百十三條
  船舶理貨業應依理貨工作申請單、理貨員名冊及派工標準派工作業,如
  未依規定派工或不能配合棧埠作業要求,棧埠作業機構應即報請商港管
  理機關處理。
  船舶理貨業派工標準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船舶運送業同業公
  會、船務代理業同業公會及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商訂之,並報商港管理
  機關核備;其未能協商訂定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召集有關單位協商訂定
  。
第一百十四條
  船舶理貨業收費標準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船舶運送業、船務
  代理業、中華民國託運協會及中華民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商定之,並
  報商港管理機關核備;其未能協商訂定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召集有關單
  位協商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