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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二章  棧埠裝卸及倉棧業務 第四條
  委託人委託棧埠作業機構作業時,應預付棧埠業務費,提貨時應先付清
  棧埠業務費。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
  裝卸及搬運作業所需之工人及機、工具,以使用棧埠作業機構調派者為
  原則。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六條
  商港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規定每日作業時間,委託人應切實配合辦理,
  並確實提供作業資料,非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不得停工。
  作業時停工兩小時以上,視為無故停止作業。
第七條
  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件應標明總重量及尺碼,總重量在五百公斤以
  上者應另標明吊掛點及重心。需作特殊處理之貨物,應將其倉儲搬運裝
  卸注意事項一併明顯標明於包裝表面。
第八條
  委託人應於進出口貨物艙單或申請單內詳列每批貨物之名稱、重量、尺
  碼與收貨人或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通知棧
  埠作業機構。
  委託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棧埠作業機構之通知或催告無法送達,因而
  存儲倉棧或裝卸搬運之貨物遭致損失時,應由委託人負責。
第九條
  棧埠作業機構因作業過失對船上設備、水陸上裝卸、運輸設備之損害,
  以賠償其標的物之損害為限;修理費用以損害地價格為準。
  棧埠作業機構因作業過失致貨物受損時,其賠償金額,進口貨以起岸價
  格及進口關稅為準;出口貨以出廠價格及國內運費為準。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條
  委託人不依本規則之規定作業者,其所生之損失由委託人負責;如因而
  致商港設施損毀者,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棧埠業務費依商港業務費率表之規定收取。
第十二條
  裝卸業務如左:
  一、船上裝卸。
  二、陸上裝卸搬運。
  三、有關裝卸之其他雜項作業。
第十三條
  裝卸作業,應俟委託人填具委託單,向商港管理機關或棧埠作業機構申
  請,於辦妥委託裝卸搬運手續後,方得開始作業。其需用特種設備者,
  應在委託單內詳細註明之。但棧埠作業機構認為應由委託人提供而拒絕
  提供者,得由棧埠作業機構代為處理或不予裝卸,所生費用與損害由委
  託人全額負擔。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交受手續,由委託人負責辦理,並應
  檢具作業資料於交、提貨完成後翌日送棧埠作業機構。棧埠作業機構為
  查核噸量,得指定過磅或丈量,如有短報,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五條
  棧埠作業機構對裝卸作業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投保意外險。
第十六條
  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在作業進行中發生毀損,棧埠作業機構應會同有
  關單位鑑定之。
  棧埠作業機構依委託人之申請,在雨中裝卸搬運貨物,其所生之雨濕損
  害,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港管理機關及棧埠作業機構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
  停止裝卸搬運貨物:
  一、違禁物品。
  二、未辦妥海關准單手續者。
  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者。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者。
  五、除另有約定者外,未依規定預付或積欠棧埠費用者。
  六、未依規定標明標識者。
  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者
第十八條
  船舶裝卸原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木裝卸前,委託人應提供尺碼清單、裝載圖及船舶吃水報告。
  二、浮木紮排及木排在港內拖運,依商港管理機關有關港區水域情況之
      規定。
  三、原木卸載作業,委託人應作成記錄,按日列表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
  四、原木裝卸前,委託人應備妥潛水人員及設備在現場候用,遇有落海
      者,應立即打撈,未撈獲者,應填表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由商港
      管理機關撈獲者,打撈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五、卸碼頭之原木,因裝運卡車不足未能及時運出,棧埠作業機構認有
      妨礙工作進行時,應暫時停工,得視作業狀況將留置碼頭之原木移
      往後線,再繼續卸載,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九條
  靠泊碼頭裝卸、載原木致碼頭受損,商港管理機關得酌收補償費,裝、
  卸載完畢,船離碼頭或浮筒後,委託人應負責清理碼頭、船席及水域。
第二十條
  進出口原木應在橫切面以油漆標記嘜頭或加蓋鋼印,以資識別。
第二十一條
  商港區域內浮沉水中之原木損毀船艦或港埠設備,應由原木所有人負責
  賠償。所有人不明者,由業者設立之專責機構負責處理。
第二十二條
  裝卸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申請單載明
  左列事項經商港管理機關審核許可後方得裝卸:
  一、危險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申請單上應載明事項。
第二十三條
  棧埠作業機構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之危
  險物品或與許可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
  並應先行停止作業。
第二十四條
  危險物品裝卸,棧埠作業機構應指定現場作業主管人員負責指揮作業、
  安全維護及交通管制事項。
  裝卸前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會同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人員作全般性
  安全檢查,認無安全顧慮時,方得開始作業。
第二十五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
  示危險區,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
  時,應即停止作業。
第二十六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
  意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
第二十七條
  裝卸危險物品之船舶,該船船長應指派專責船員維護安全。
第二十八條
  船舶、車輛裝卸危險物品後,應立即將危險物品運離港區。但經商港管
  理機關指定危險物品堆置或儲存場所、儲槽者,得進出儲轉。
  接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由委託人負責調配,不得發生擁塞及中斷情事
  ,裝卸車後,應立即駛離港區。
第二十九條
  危險物品之裝卸,委託人應配合棧埠作業機構事先訂定裝、卸船計畫,
  於船舶靠泊後,依序作業,嚴禁蝟集港區待裝,或堆卸碼頭待運。
第三十條
  使用駁船接運危險物品,應以專駁裝運,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其裝載
  量不得超過載重量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一條
  危險物品,應妥善包裝牢固,明顯標示品名、危險物品標誌及其他說明
  ,必要時得由有關單位派員會同檢查之。
第三十二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上下旅客。
  二、禁止使用裸露之燈火或明火。
  三、棧埠作業機構及運送單位應具備防雨或防潮之裝具。
  四、危險物品之搬運,嚴禁摔、滾、碰、擊、磨擦及擠壓。
  五、工作人員不得攜帶香菸、打火機、火柴或其他易於產生火花之器物
      ,並應接受檢查。
  六、加裝船用燃料,應在裝載危險物品前或完工後為之。
  七、船員及登輪人員不得穿著鞋底有鐵釘、鐵片之皮鞋。
第三十三條
  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
  應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
  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
  止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之貨
  艙應由船方密封,不得開啟。
第三十四條
  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委託人所指派之現場負責人及技術人員應
  迅速處理,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發出緊急信號,採取搶救與應
  變措施,並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委託人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棧埠作業機構並應會同
  有關單位作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軍用及放射性危險物品之裝卸,應由危險物品所屬機構自行負責處理之
  。
第三十七條
  倉棧業務範圍如左:
  一、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之存儲。
  二、其他倉棧業務。
第三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得依委託人之委託採取進儲倉棧或船邊交、提貨作業方式辦
  理。但左列不適進儲倉棧之貨物,棧埠作業機構得予拒絕進儲倉棧 :
  一、活生之動物。
  二、易腐爛之鮮貨。
  三、包裝破損不適於保管者。
  四、易損壞、變質者。
  五、有損壞或污染其他貨物之虞而無法隔離存儲者。
  六、貴重物品。
  七、有價證券。
  八、危險物品。
  九、現有機具設備無法裝卸搬運者。
  十、其他不適於或無法妥善保管者。
      委託人未能保持裝卸作業運送暢通,停止作業超過兩小時者,棧埠
      作業機構得要求委託人將貨物進儲倉棧或其他措施,所需費用由委
      託人負擔。
第三十九條
  貨物進儲倉棧,應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或轉口貨物,應於調配船席二十四小時前,由委託人填具申請
      書,詳實載明貨物重量噸、呎碼噸及特重、特長、特大件等資料,
      向棧埠作業機構申請進儲倉棧,並於船舶到港後開始作業前,檢附
      進口艙單及裝載圖辦理進儲手續。
  二、出口貨物由委託人填具進倉申請書,向棧埠作業機構辦理進倉手續
      。
第四十條
  貨物進出倉棧後,倉棧管理人員應會同委託人依貨物交收實際情形予以
  簽證,進儲倉棧有破損、滲漏或短缺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進儲倉棧時已發現破損者,倉棧管理人員應即會同委託人當
      場查明破損程度及責任,詳註於貨物簽證單內,經委託人簽章,交
      由倉棧管理人員收存。
  二、出口貨物如包裝受損,應於進儲倉棧時由委託人修補完整。
  三、進口貨物如包裝受損,倉棧管理人員於必要時得會同委託人過磅或
      拆驗,其檢驗、搬移、過磅及公證等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四、包裝破損之貨物,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檢驗,得由受委託之理貨員
      及倉棧管理人員雙方會同封存於破損貨件倉棧內,留待事後檢驗,
      並於貨物破損單內註明破損件數及待驗字樣,啟封檢驗、公證時,
      仍應會同委託人辦理,其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五、進口艙單所列貨物量短卸、溢卸者,作業倉棧管理人員應填製短溢
      卸報告長。依關稅局規定期限前分送有關單位處理。
第四十一條
  進口貨物以同一艘船第一批貨物開始卸船進儲倉棧之日為進倉日期,出
  口貨物以自同一申請單第一批貨物開始進儲倉棧之日起為進倉日期,依
  規定計收倉租。
第四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得申請減免倉租:
  一、可歸責於倉棧作業機構延誤者。
  二、因政府機關從事鑑定或檢驗延誤者。
  三、經政府專案核准者。
第四十三條
  進出口、轉口或退關貨物,由委託人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預付或繳納
  各項棧埠業務費後,始得辦理提貨。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十四條
  貨物進出倉棧以嘜頭為點件標準,雙連貨物應於簽證單內註明之。
第四十五條
  棧埠業務機構得應委託人之申請或有關機關檢驗貨物需要,會同委託人
  翻倉,所需翻倉費用及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四十六條
  棧埠作業機構為避免存儲倉棧貨物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或緊急事故,得
  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先行搬移,並應立即通知委託人,所需
  搬移費用及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四十七條
  存儲倉棧貨物之進出倉通知單毀損遺失時,委託人應即向棧埠作業機構
  掛失,並登報聲明作廢及申請補發。。
  在未掛失前,其所存貨物被冒領者,由委託人負責。進出倉通知單污損
  時,委託人應持原單申請棧埠作業機構換發。
第四十八條
  存儲倉棧貨物之貨名、種類及數量等,由委託人據實申報,其包裝內容
  不符時,由委託人負責。
第四十九條
  委託人或貨物之保險人檢查貨物內容,檢取貨樣或整理時,應先經有關
  單位核准,再會同棧埠作業機構辦理。
第五十條
  貨物存棧逾十五日棧埠作業機構得通知委託人移去。不為移去者,棧埠
  作業機構得將存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後向後線倉庫轉儲,所需費用暨
  貨物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五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棧埠作業機構應通知委託人限期繳清各項棧埠業務
  費後,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未依限期提出者,棧埠作業機構得停止提
  供棧埠設施服務一個月:
  一、存儲倉棧貨物經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十
      款規定之情事者。
  二、存儲倉棧貨物變質、損壞或其他原因,有損害倉棧設備或其他寄存
      物之虞者。
  三、倉棧須全部或局部改建及修繕者。
  四、倉棧業務全部或局部停辦者。
  五、貨物存儲倉棧逾十五天者。
  六、因特殊情形必須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者。
第五十二條
  棧埠業作機構為調配倉棧,得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並通知委
  託人後移至其他倉棧,所需移轉費用及損耗由棧埠作業機構負擔。但有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事者,由委託人負擔。
第五十三條
  存儲倉棧貨物自保管日起滿六個月,棧埠作業機構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委
  託人限期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繳清棧埠業務費後提貨。委託人接到通
  知屆滿一個月,或因地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時,未稅貨物依關稅局規
  定辦理,已稅貨物得由商港管理機關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應優先抵充港
  埠業務費及必要之費用,有餘款應退還委託人或留存待領或依法提存。
第五十四條
  棧埠作業機構得對存儲倉棧貨物辦理保險。
第五十五條
  存儲倉棧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棧埠作業機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包裝完整而內容短缺或發生變化者。
  二、因受管制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棧埠作業機構之事由致生損失者。
  四、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第五十六條
  存儲倉棧貨物提清時,或船邊交、提貨物於裝卸完畢,所遺碎屑、破漏
  之地腳品或廢棄物,委託人應於貨物提清或裝卸完畢後四小時內清理之
  。
  委託人於期限內拒不清理,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委託廢棄物代處理業清
  理。
  前項清理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委託人拒不付費用,商港管理機關或棧
  埠作業機構得拒絕接受委託人之棧埠作業委託。
第五十七條
  存儲駁船貨物,視為存儲倉棧,準用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商港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港區內部水域劃為儲木區或闢建儲木池
  浮儲原木,其他水面不得浮儲。不依規定浮儲者,棧埠作業機構應即通
  知貨物所有人停止卸儲。
  貨物所有人進儲原木,應自行負責保管。
第五十九條
  貨物所有人在港區相通之水域興建儲木池時,應將儲木池建造設計圖說
  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商港管理機關同意,並依法領取建築執照後,
  方得施工。
第六十條
  裝拆貨櫃作業應在貨櫃集散站為之。但基於特殊需要必須在貨櫃儲存場
  、貨櫃調度場或關稅局核准之倉棧內臨時裝拆櫃者,除應由委託人自行
  向關稅局申請許可外,並須經棧埠作業機構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六十一條
  裝船貨櫃,除空櫃外,在進儲貨櫃場或貨櫃碼頭裝船前,應一律過磅。
  但逾貨櫃起重機安全規定負荷者,棧埠作業機構應拒絕其使用貨櫃起重
  機作業。
第六十二條
  卸船貨櫃委託人應向棧埠作業機構提報每櫃之總重量。
  但逾貨櫃起重機安全規定負荷者,委託人應另申請陸上或水上起重機作
  業。因隱瞞或填報不實,而肇事故者,委託人應負人、貨、機具、設施
  之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貨櫃裝卸貨物未依貨櫃規格裝載致超高、超長、超寬或貨櫃變形者申請
  以橋式起重機裝卸時,應由委託人具結,願意負責人、貨、機具、設施
  之一切安全及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冷凍、危險物品及轉口貨櫃,棧埠作業機構應另置特定區位,以供存放
  前項貨櫃,並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同意。
第六十五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貨櫃委託人應於貨櫃外面加貼危險物品標誌,其裝卸作
  業,依照本規則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存放貨櫃場內貨櫃如遇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委託人接獲棧埠作業機構
  通知後,應立即配合妥善處理。未依規定處理者,所造成之貨物、人員
  及設施之損害由委託人負責。
第六十七條
  各種車輛暨人員進出貨櫃場應遵照商港管理機關管制規定,如未遵守規
  定致發生意外事故,應自行負責。
第六十八條
  委託人使用貨櫃場內冷藏櫃電源時應自行派員負責檢查供電正常、溫度
  、冷藏櫃及冷藏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