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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三章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 第六十九條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第七十條
  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者,商港管理機關以採公開招標為
  原則。但只有一家參與投標或其他為經營實際需要,得以協議方式辦理
  。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經營棧埠設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採公開招標或協
  議方式辦理。
第七十一條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應檢具左列文書一式二份,送商港管
  理機關審查核可後,方得參與投標或進行協議: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四、營業計畫書:
    (一)營業目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設備清冊。
    (四)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七十二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
第七十三條
  公私事業機構在商港區域內投資興建棧埠設施,由商港管理機關與申請
  人以訂定契約方式辦理。申請人得使用之年限,由商港管理機關訂定計
  算公式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後據以辦理。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約定投資興建棧埠設施,應由申請人檢具
  設計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預算書,送商港管理機關認可。竣工後應將
  設計圖、變更設計圖、竣工圖底圖、決算書、竣工報告、驗收合格報告
  等資料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七十四條
  棧埠設施之興建除船席浚渫應委託商港管理機關代辦外,其他工程應由
  公私事業機構報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後自行施工,並由商港管理
  機關派員監督及會同公私事業機構驗收。
第七十五條
  公私事業機構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投資興建棧埠設施,未於約定期間內
  施工者,得敘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施工時,得再申請展延六個月;未於約定期間內
  完工者,得敘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完工時,得再申請展延六個月,逾期未施工或完
  工者,商港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第七十六條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棧埠設施,得依碼頭佈置、作業方式及設施種類等分
  區租賃,其區域劃分由商港管理機關依商港區域規劃,訂定之。
第七十七條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得越區作業。
第七十八條
  公私事業機構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者,應依第四章之規定申請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其所需裝卸搬運工人,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
  及訂定勞動契約;並造具名冊送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七十九條
  商港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私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力運
  用、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核,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
  量標準或有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致妨礙商港營運
  者,得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第八十條
  公私事業機構變更組織、增減資本,除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外,
  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八十一條
  公私事業機構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商港
  管理機關備查。
第八十二條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其裝卸及倉儲作業準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