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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廢止

第四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第八十三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係於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事業
  者。
第八十四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左列最低基準
  :
  一、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國內商港為新臺幣八百
      萬元。
  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為四十八人;國內商港為十二人。
  三、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二臺,門型吊運機或跨
      載機二臺,堆高機一臺,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地磅
      一臺;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四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二臺。
      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承租人申
      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及作
      業機具,準用前項國內商港基準。
第八十四條之一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
  港管理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管理機關合作興
  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每一座碼頭或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以一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為限
  ,並不得越區作業。
第八十五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需之裝卸搬運工人,依第七十八條規定僱用,所
  需之裝卸機具得自行購置或租用。
第八十六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身分證影本;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
    (一)營運貨物種類與裝卸方式。
    (二)資本額。
    (三)計畫僱用人數。
    (四)自備或租用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及其維護。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計畫。
    (六)預估年承攬業務量。
    (七)作業調派計畫。
    (八)籌設期間。
    (九)災害應變計畫。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前項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備妥
  營運設施後,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
  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證明文件。
  五、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董事、及僱用作業人員名冊。
  六、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繳款同意書。
      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間
      屆滿前,敘明理由,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間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八十八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
  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因
  故暫停營業,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將許可證送商港管理
  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
  商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由商
  港管理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之廢止,由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
第八十九條
  (刪除)
第九十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第九十一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之裝卸費用,應依據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商港
  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計收。
第九十二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承攬裝卸之貨物,應與棧埠作業機構或委託人訂
  定裝卸契約,並將其定型化契約範本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前後,應檢送裝卸載貨艙單及有關資料,
  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九十三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維持正常營運時,應敘
  明原因,將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九十四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經營與港區裝卸作業相關之
  其他業務。
第九十五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九十六條
  (刪除)
第九十七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裝卸業績表、裝卸機具清冊、稅捐
  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九十八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人傷亡或商港設施損害時,除應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將經過情形向商港管理機關或勞工安全
  檢查機關申報。前項人員傷亡之申報,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處理。
第九十九條
  (刪除)
第一百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