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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除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章  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 第十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
事故,停止作業超過二小時,或裝卸完畢二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非
營運船舶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修理等之原因消失超過二小時
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
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得逕行移泊。其應付之費用或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需自行移泊船舶者,應先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移泊。
第十一條
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
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
措施。
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指定
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
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十二條
經法院查封滯留港內之船舶,於撤銷查封或拍賣手續完成後,應於商港經
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期限內出港或移至港外錨泊,逾期仍
不出港者,得逕行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十三條
港區內船舶拆解,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區域
或地點為之。
第十四條
停泊船舶均應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
,並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
能力。
下列停泊船舶駐留船員人數經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前項
駐留船員人數之限制:
一、公務船。
二、工作船。
三、小船。
四、遊艇。
第十五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按實際需要予以核定,並得隨
時派員抽查之。
第十六條
停航船舶留值船員,應將船舶狀況、氣象及臨時事故等分別詳實記載於航
海及輪機日誌內,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抽查之。
第十七條
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由船方督導船長
督率留值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
證,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回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