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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除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四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一節  通則 第十八條
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
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
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
船員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進出港區。
第十九條
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觀光客船,非經商港經營事
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其艘數得視
實際需要予以限制。
前項船舶汰舊換新者,其舊船應予拆解或運離港區。
第二十條
港區內之船舶及浮具,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違規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週停泊及逗留。
五、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六、航行時未依規定顯示號燈、號標,或任意鳴放音響或信號。
七、未依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逕行入出港。
八、排洩未經處理之壓艙水。
九、進出港期間使用燃油之船舶,其燃油硫含量不符本法規定或未採行同
    等減排效應之作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預定航程內之港口無法購得合格燃油或臨時設備故障,經檢附證
        明文件並於入港預報聲明。
  (二)提報改造或汰換計畫經航港局核准,且未逾期完成改造或汰換。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
十、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
    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二十一條
港區作業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超出許可營業工作範圍。
二、妨害港區秩序。
三、私自頂讓或轉借營業許可證、通行證。
四、僱用未經許可從業人員。
五、受處分停業期間,進入港區繼續營業。
六、作業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
七、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
    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二十二條
港區從事下列作業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及港埠作業設施。
七、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
八、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及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經航港局公告妨
    害商港設施之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及棧埠作業機
構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止裝卸搬運貨物:
一、違禁物品。
二、未辦妥海關准單手續。
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
五、除另有約定者外,未依規定預付或積欠棧埠費用。
六、未依規定標明標識。
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
第二十四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民營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
力運用、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核。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得申請航港局同意,取得前項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營業資
料,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量標準或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
善,致妨礙商港營運者,得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第二十五條
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作業時,應將油
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不清除者
,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第二十六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安全、衛生,得派員登輪或進入鄰近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廠、場、油站內施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除經指定之海水浴場外,禁止游泳。
第二十八條
商港區域內經公告開放垂釣之區域,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得將安全維護、人車秩序管理等事項委託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