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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除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第二十九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
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
之處理。
第二十九條之一
於國際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訂定危險物品儲放管理
計畫,並提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報請航
港局備查後實施。
於國內商港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訂定危險物品儲放管理
計畫,提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
前二項計畫,必要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要求公民
營事業機構隨時檢討之。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第三十二條
前條除貨櫃船外之船舶靠泊船席時,船艏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
但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或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
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
第三十三條
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
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船舶如該航次航行時間未滿二十四小時,應於到港前五小時完成前項
所述事項。
第三十四條
棧埠作業機構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之危險物品或與同意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立即停止作
業,並由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
第三十五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現場負責人員,負責異常狀況聯繫及應變
處置,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第三十六條
申請入港修理之油輪,應先清除油氣,並檢具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
送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始得入港。
第三十七條
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
。作業時應圍設攔油索或攔阻油污設施並備妥滅火設施,如有溢漏應即予
清除,並通知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油輪裝卸油料、加裝壓艙水、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
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其他船舶加油時,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船長應遵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
對於裝卸油料或加油作業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第三十九條
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甲級船員負責監督,艙面與輪機二
部至少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值勤。
第四十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棧埠作業機構或船方視危險物
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委託人應將危險物品包裝件,妥善包裝牢固,依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M
DG Code) 規定進行相關標記及標示,並委由棧埠作業機構妥為儲放,必
要時得由有關機關派員會同檢查之。
第四十三條
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
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分類、聯合國編號、品名、數量、
裝艙位置,並檢具過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
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不得開
啟。
第四十四條
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應迅速處理,
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採取搶救與應變措施,並通報相關
主管機關。
第四十五條
棧埠作業機構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並作安全檢查。
第四十六條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