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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除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三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第四十七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聯繫港口信號台,並由信號台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
第四十八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證。
三、船長應將船舶應備文書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