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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除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9款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四節  船舶修理 第四十九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船舶修理前詳實填具船舶在港修理申請單,檢
附承修廠商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第五十條
油輪、船舶載有易燃或爆炸類危險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油氣前,不得從事
燒焊或熔切工作,並不得拆卸主機檢修。
第五十一條
船舶在港修理時,船方應派專責人員在場監修,承修廠商應指定現場負責
人,並受監修人員督導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燒焊熔切場所,應備妥下
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種:
一、液體或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不得少於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不得少於三點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滅火劑、滅火器,其滅火效能至少應相等於九公升之液體容
    量。
第五十二條
錨泊區之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顧慮時,不得修理與船舶機動有關之
機械,以保持船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