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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三章  海難救護作業程序 第十六條
  船舶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信號,無線電報用XXX字組組成連續三遍發送,無線電話用
      PAN,PAN字組組成連續三遍播送之。
  二、遇險信號,無線電報用SOS字組組成連續三遍發送,無線電話用
      MAYDAY字組組成連續三遍播送之。
  三、船舶海難之電信呼救,依左列規定:
    (一)國際呼救:船舶遭遇海難,以無線電報呼救時,應使用國際規
          定之公開呼號及國際遇險頻率五00千赫或八三六四千赫,如
          無法以此頻率發送時,得使用能引起注意之任何其他頻率,以
          英文明語公開呼救。其呼救電信內容,必須將船名、船臺呼號
          、當時遇險情況、船舶經緯度或其他方法表示船舶位置、航向
          、航速、船體特徵、貨載、旅客及船員人數、需要何種救助與
          有助於救助之任何其他資料等,詳為說明。僅裝置無線電話設
          備之船舶,得使用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五六.八兆赫遇險頻率呼
          救,如無法以此頻率發送時,得使用能引起注意之任何其他頻
          率。
    (二)保密呼救:國籍船舶遭遇特殊海難,得按保密通信規定向岸臺
          呼救。
    (三)除前二目規定外,均得經由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發出信號,或
          由無電通信系統發送經認可之信號。
  四、船舶海難之非電信呼救,依左列規定:
    (一)每隔一分鐘鳴放槍聲或其他爆炸信號一次。
    (二)連續鳴放霧中信號器。
    (三)每隔短時間發射紅色星光之火箭、爆彈。
    (四)散發橙色煙霧。
    (五)以NC表示之國際代碼遇難信號。
    (六)以方旗一面懸於一球形物或類似球形物之下方或上方所組成之
          信號。
    (七)船上施放火焰(如燒燃柏油桶或油桶等)。
    (八)兩臂左右外伸,徐徐上下揮動。
    (九)以火箭射出降落傘紅色焰光信號或手持紅色焰光信號。
    (十)前九目信號,除遇難求救外,不得使用,其他信號與之相混淆
          者,亦同。
  五、船舶遇險信號應作間歇性之重發,至收到回答時為止。並應儘量設
      法與岸臺取得聯絡,隨時報告其遇險情形有無變化,以期迅速獲救
      。如船舶在漂流中,其電臺仍能操作者,應每一小時或半小時向岸
      臺報告船位一次,以便機、艦、船舶迅速馳救。
  六、船舶自力營救脫險或經獲救時,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在遇險通信所
      用頻率對各電臺(CQ)拍發解險求救信號。
  七、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意外事故,船長除立即採
      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外,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
      施救。
第十七條
  航行中船舶對海難救助,依左列規定:
  一、除應經常守聽國際無線電遇險頻率外,五00千赫遇險頻率,應於
      每時之十五分及四十五分;二一八二千赫遇險頻率,應於每時之零
      分及三十分之靜默時間,特別守聽三分鐘。
  二、船長發現任何船舶、飛機或求生艇筏之求救信號,負有全速前往救
      助遇險人員之義務,並儘可能將決定前往救助通知遇難人員。但情
      況特殊,經為不能前往救助時,應將不能前往救助原因記入航海記
      事簿內。
  三、當遇難船舶之船長與應其請求之各船舶船長協商後,得指定其中最
      適於擔任救助之一艘或多艘船舶繼前往救助。被指定船舶之船長應
      負責擔任救助,其餘船舶得解除前往救助之義務。
第十八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盡
  力救助。
第十九條
  空中飛航之航空器發現遇難船舶、人員,應即盡力救助或設法向岸上有
  關岸臺報告,或代發求救信號。
  當搜救飛機指引一艘水面船舶前往遇難地點時,飛機可以自由運用任何
  方式以傳送正確之指示,其無法發送正確指示者,從事搜救之飛機,應
  依左列規定程序及信號,指引水面船舶駛向遇難之船舶或人員。
  一、至少環繞該船舶飛行一周。
  二、橫越該船舶之預定航路,以低飛接近船艏之前方,並搖擺雙翼或打
      開及關上節汽瓣或改變推進器之節距。
  三、飛向意欲指引水面船舶前往之方向。
      從事搜救之飛機橫越該水面船舶航經之航路,以低飛接近船尾之後
      方,搖擺雙翼或打開及關上節汽瓣或改變推進器之節距,以告知指
      引之海面船舶,不必前往救助。
第二十條
  海難發生後,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保險人、或其他獲悉單位及個人,
  應以最迅速方法,按照規定向搜救協調中心申請救助,並通知有關商港
  管理機關協助。
  搜救協調中心獲悉海難訊息後,為爭取時效及考量實際狀況,應即不待
  申請,主動採取救援措施,不輕易放棄搜救工作。
第二十一條
  海難發生後,遇難船舶及人員有向大陸地區漂流之可能,或已漂流至大
  陸地區附近,該遇難船舶或首先獲悉求救信號之單位請求救助時,應說
  明其船舶位置、可能漂流方向及速率等,以便處理。
第二十二條
  海難救助單位答覆遇險船舶,表示「你已被發現,將儘速前來救助」時
  ,應使用左列信號:
  一、日間橙色煙號或結合光與聲之信號,以三個單一之信號約每隔一分
      鐘施放之。
  二、夜間白色星光火箭,以三個單一之信號約每隔一分鐘施放之。
      前項信號重複施放時,表示相同之意義,在必要時,日、夜間信號
      得互為使用。
第二十三條
  海難救助單位指示載有遇險船員或其他人員小艇登陸時應使用左列信號
  :
  一、表示「此處為最佳登陸地點」:
    (一)日間垂直揮動一面白旗或雙臂,或施放一緣色星光信號,或以
          光或聲之信號裝置,發出信號符字「K」(─‧─)。
    (二)夜間垂直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緣色星光信號,或以
          光或聲之信號裝置,發出信號符字「K」(─‧─),並於觀
          察員宜前方下端置一穩定之白燈或光焰,以構成串標(指示方
          向)。
  二、表示「此處登陸極為危險」:
    (一)日間橫向揮動一面白旗或平伸之雙臂,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
          ,或以光或聲之信號裝置,發出信號符字「S」(‧‧‧)。
    (二)夜間橫向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或以
          光或聲之信號裝置,發出信號符字「S」(‧‧‧)。
  三、表示「此處登陸極為危險,指定之方向為一較佳之登陸位置」:
    (一)日間橫向揮動一面白旗,繼將該白旗插於地上,並另舉一面白
          旗指向所指定之方向,或垂直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及一指向較
          佳登陸地點之白色星光信號。或發出信號符字「S」(‧‧‧
          )後,繼之以信號符字「R」(‧─‧)或「L」(‧─‧‧
          )分別表示較佳之登陸位置係位於小艇偏右或偏左之方向。
    (二)夜間橫向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繼將該白燈或光焰置於地上,
          並另舉一盞白燈或光焰,指向所指定之方向。或垂直施放一紅
          色星光信號及一指向較佳登陸地點之白色星光信號,或發出信
          號符字「S」(‧‧‧)後,繼之以信號符字「R」(‧─‧
          )或「L」(‧─‧‧)分別表示較佳之登陸位置係位於小艇
          偏右或偏左之方向。
第二十四條
  遇險中船舶或人員利用岸上救生設備時,其與海難救助單位間相互通訊
  所使用之信號,依左列規定:
  一、表示一般意義「可以」,或特殊意義「已握住火箭索」、「已繫牢
      尾轆」、「纜已繫牢」、「人在有袋之救生圈內」、「駛開、曳開
      」等時:
    (一)日間垂直揮動一面白旗或雙臂或施放一緣色星光信號。
    (二)夜間垂直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緣色星光信號。
  二、表示一般意義「不可以」或特殊意義「鬆馳」、「停曳」時:
    (一)日間橫向揮動一面白旗或平伸之雙臂,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
          。
    (二)夜間橫向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
第二十五條
  各岸臺對於海難救助作業,應經常守聽規定之國際遇險頻率,或現行之
  通信頻率,注意船舶海難求救信號,尤應特別注意靜默時間之守聽。
  各岸臺對於海難求救信號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各海岸電臺於收獲船舶海難求救電信後,應立即通知搜救協調中心
      、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船舶所有人
      或其代理人分別處理,並視情形代為公開轉播,一面繼續守聽,注
      意協助。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轄之船岸專臺自其通信範圍內收獲船舶電
      臺海難求救電信後,應即通知國軍搜救協調中心及遇難船舶所屬公
      司處理,一面繼續守聽,注意協助。
  三、各漁業專用電臺於收獲船舶海難求救電信後,應即通知搜救協調中
      心、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船舶所有
      人或其代理人分別處理,一面繼續守聽,注意協助。
  四、各岸臺收獲漁船海難求救電信時,應同時通知就近縣市漁會及警察
      機關分別處理。
第二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獲悉所屬船舶海難求救電信時,應立即向搜救協調中心、當地商港
      管理機關、鄰近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或當地警察機關申請
      援救。
  二、應將遭遇海難船舶上所有乘客、船員人數、裝備情形及其他有關資
      料,儘速通報前款規定之單位。
  三、應視情形需要,儘速逕行僱派適當船舶前往施救,並通報第一款規
      定之單位。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接獲海難求救電信後,其海難現場在港口附近者,應儘可能迅速指
      派所屬船舶前往救助。
  二、聯絡搜救協調中心、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請派機、艦前往
      救助。
  三、儘速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交換有關情報及處理方法。
  四、接獲港內海難信息或遇難船舶被救來港信息後,應即出動船艇救助
      ,並視需要請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派機、艦協助。
  五、對搜救作業提供必要之協助支援。
第二十九條
  沿海各警察機關對於海難救助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建立本轄區船舶作業資料。
  二、對逾期未返港船舶之動態,應詳為調查與研判。
  三、天然災害發生時,未能及時返港船舶之動態,應廣為注意。
  四、警察機關接獲船舶遇難報告或海難發生之消息後,應儘可能迅速指
      派所屬機、艦前往救助,並循往救助,並循勤務指揮系統轉報搜救
      協調中心申請援助。
  五、轉報內容應提供遇難船舶之識別資料,如船型、特徵、船身顏色、
      噸位、隨船人數及遇難區域。
  六、與各縣市漁會或船舶所有人保持密切聯繫,隨時交換遇難船舶搜救
      情形。
  七、適時向搜救協調中心提供遇難船舶有關識別資料供搜救機、艦之參
      考,並注意後續情況之轉報。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商港管理機關為救助船舶及海上火災防止火勢蔓延,保持航道暢通,對
  海域具有燃燒危險之船舶及附近海域之財物,得採取緊急之權宜措施,
  並得限制或禁止其他船舶在該海域附近航行或停泊。
第三十三條
  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處理,依海水污染管理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