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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二章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 第三條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處理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由交
  通部會同國防部組設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海難救護委員
  會)。
第四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一般海難船舶及人員之搜索、救助與緊急醫療救護。
  二、海上油污及有毒物質之消除及處理。
  三、海上災害之救護。
  四、海難及海水油污與有毒物質涉及國際爭端事務協助之處理。
  五、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國際公約、規章及外國法令之蒐集
      與研究。
  六、海難救助、海水油污與有毒物質法令規章及作業手冊之研議。
  七、其他有關海難救助之處理。
第五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交通部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四人
  ,由交通部政務次長、國防部副參謀總長、經濟部政務次長、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委員十七人,由左列單位人員兼任之:
  一、交通部常務次長。
  二、外交部常務次長。
  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
  四、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五、海岸巡防司令部副司令。
  六、內政部警政署署長。
  七、財政部關稅總局局長。
  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九、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
  十、國防部國軍搜救協調中心主任。
  十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處長。
  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處處長。
  十三、交通部航政司司長。
  十四、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廳長。
  十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
  十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
  十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第六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經常事務,
  由交通部航政司司長兼任;副執行秘書一人襄助之,由國防部作戰參謀
  次長室助理次長兼任之,並設左列各組:
  一、計畫組。
  二、執行組。
  三、秘書組。
      前項計畫組及執行組分掌第四條所列事項;秘書組掌理文書、事務
      、會議、經費及其他一般事項,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七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置組長三人,副組長三人,組員十人至十五人,由交通
  部、國防部分別遴員兼任。
第八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為協助處理涉及國際爭端之協商,仲裁及索償等事務,
  得由主任委員於必要時遴聘顧問一人或二人。
第九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處理有關技術性及檢驗、測試等事項,得經委員會議之
  通過,委託國內外公私專業機構或專家為之。
第十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為執行海難救護任務,設左列中心:
  一、搜救協調中心。
  二、船舶救助中心。
  三、災害處理中心。
  四、任務管制中心。
第十一條
  搜救協調中心由國防部統合陸、海、空軍、民防及動員編組之力量,負
  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利用機、艦巡邏、監視海域。
  二、船舶人員之搜救。
  三、船舶人員之緊急救護。
  四、商調鄰近友好國家海難救助機構協同搜救。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十二條
  船舶救助中心由海軍總司令部統合其本身之艦艇及各商港管理機關與民
  間海難救護業之救難船艇作業,辦理左列事項:
  一、故障失靈船舶之拖救。
  二、擱淺船舶之拖救。
  三、沉沒船舶之撈救。
  四、船貨及財物之救助或撈救。
  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災害處理中心由各商港管理機關分別設置,按其商港管轄地區辦理左列
  事項:
  一、商港區域內火災之撲滅。
  二、船舶危險品發生事故之處理。
  三、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海水污染之偵查、環境之測試。
  四、海水污染之處理。
  五、器材設備、保管、維護及災害處理之訓練。
  六、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前項事務,除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外,必要時得
      迅速報請海難護委員會協調相關單位或其他民間海難救護業支援辦
      理,並得組成專案小組處理之。
第十三條之一
  任務管制中心由交通部設置,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負責我國在國際海事衛星搜救輔助系統之運作、溝通及協調工作。
  二、負責將系統內遇險警報及遇險定位之資料提供予我國及相關國家之
      搜救協調中心或搜救連絡點。
  三、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執行海難救護任務,對於船舶或船舶上所有財物施以救
  助或撈救而向船舶或財物所有人收取費用之標準,由海難救護委員會斟
  酌法令規定及實際狀況定之。
第十五條
  海難救護委員會所有收支應列入交通部年度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