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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四章  民營海難救護業之設立及標準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申請經營設立海難救護業,應備具左列文件,送所
  在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負責人名冊。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四、營業計畫書。
  五、資本總額。
  六、預定籌備期間。
      前項申請,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三十五條
  海難救護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核定籌備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備具左列文件,送所在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或商業名稱、總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名稱及其所
      在地地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股東及技術人員名冊。
  五、資產負債表。
  六、營業設備表。
  七、作業區域圖說。
第三十六條
  海難救護業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拖救故障、失靈、擱淺
      之船舶,搶救船貨及船舶。
  二、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採取防止海上災害
      之措施。
  三、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之委託,代為保管防止海上災害措施所必
      需之收油船、機具、容器、擱油帶、防油柵、油處理劑及其他物資
      與器材。
  四、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採取防止或消除油及有
      毒物質之措施。
  五、辦理處理有關海上災害措施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海難救助之業務。
第三十七條
  海難救護業依前條第四款之規定,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
  指示所採取之防止消除油及有毒物質之措施時,其所耗之勞務及材料,
  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證明,方得作為計費之依據。
第三十八條
  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如左:
  一、船舶海難救助設備標準:
    (一)救難船艇:應具有足夠之馬力及適航性,能在計畫作業區域險
          惡之海象情況下,從事海難救助、船舶拖帶及海上船舶火災之
          撲滅。
    (二)通信設備:無線電報臺或無線電話臺、對講機及深海通話機。
    (三)發電設備:適當能量之直流發電機及交流發電機。
    (四)焊接及切割設備:輕便電焊機、切割器、水下焊切機及鋼纜切
          割器。
    (五)抽水設備:抽水機、救難泵、抽砂機、潛水泵。
    (六)壓縮空氣設備:高壓及低壓空氣壓縮機。
    (七)起吊設備:吊桿、活動吊桿及滑車。
    (八)潛水設備:深海潛水頭盔、潛水鞋、重量腰帶、潛水衣、濕式
          防寒衣、單管水肺、雙管水肺、單管調節器、雙管調節器、單
          管背架、雙管背架、潛水刀、水手刀、潛水面鏡、水下工作燈
          、蛙鞋、水肺壓力錶、潛水專用救生衣、深度錶、手羅經、潛
          水救生浮力控制器、潛水浮力控制器救生衣。
    (九)消防設備:消防主機、消防泵、固定水槍、活動水槍、泡沬艙
          、櫃、水龍帶。
    (十)消防員設備:防護衣、靴、手套、硬盔、電安全燈、太平斧、
          呼吸器及防火救生索。
    (十一)其他設備:急救醫藥設備、易燃氣體偵測器、拖帶用纜索及
            錨具等。
  二、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處理設備標準:
    (一)收油船,應具有足夠之馬力、適航性及容量,能在計畫作業區
          域險惡之海象情況下,從事海水油污之收回及處理。
    (二)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處理設備:收油機具、容器、擱油帶、油
          處理劑、測試儀器及其他物質與器材。
    (三)海水油污控制船艇:應具有足夠之馬力及適航性,其船艙及甲
          板應能儲置前目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四)通信設備:無線電話臺及對講機。
  三、技術人員:除船上應有之船員外,應依營業範圍置備專業知識能力
      之專業人員。
第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具備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者,得
  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兼營海難救護業務。
第四十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海難救護
  業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一條
  外國海難救護業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
  處理,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商港管理機關為前項許可時,如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與該外國海難救助
  業條件相同者,應以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為優先。
第四十二條
  海難救護業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
  交通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