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營海難救護業之設立及標準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申請經營設立海難救護業,應備具左列文件,送所 在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負責人名冊。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四、營業計畫書。 五、資本總額。 六、預定籌備期間。 前項申請,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核定之。第三十五條
海難救護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核定籌備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備具左列文件,送所在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或商業名稱、總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名稱及其所 在地地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股東及技術人員名冊。 五、資產負債表。 六、營業設備表。 七、作業區域圖說。第三十六條
海難救護業之業務範圍如左: 一、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拖救故障、失靈、擱淺 之船舶,搶救船貨及船舶。 二、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採取防止海上災害 之措施。 三、接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之委託,代為保管防止海上災害措施所必 需之收油船、機具、容器、擱油帶、防油柵、油處理劑及其他物資 與器材。 四、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指示,採取防止或消除油及有 毒物質之措施。 五、辦理處理有關海上災害措施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海難救助之業務。第三十七條
海難救護業依前條第四款之規定,遵照災害處理中心或商港管理機關之 指示所採取之防止消除油及有毒物質之措施時,其所耗之勞務及材料, 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證明,方得作為計費之依據。第三十八條
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如左: 一、船舶海難救助設備標準: (一)救難船艇:應具有足夠之馬力及適航性,能在計畫作業區域險 惡之海象情況下,從事海難救助、船舶拖帶及海上船舶火災之 撲滅。 (二)通信設備:無線電報臺或無線電話臺、對講機及深海通話機。 (三)發電設備:適當能量之直流發電機及交流發電機。 (四)焊接及切割設備:輕便電焊機、切割器、水下焊切機及鋼纜切 割器。 (五)抽水設備:抽水機、救難泵、抽砂機、潛水泵。 (六)壓縮空氣設備:高壓及低壓空氣壓縮機。 (七)起吊設備:吊桿、活動吊桿及滑車。 (八)潛水設備:深海潛水頭盔、潛水鞋、重量腰帶、潛水衣、濕式 防寒衣、單管水肺、雙管水肺、單管調節器、雙管調節器、單 管背架、雙管背架、潛水刀、水手刀、潛水面鏡、水下工作燈 、蛙鞋、水肺壓力錶、潛水專用救生衣、深度錶、手羅經、潛 水救生浮力控制器、潛水浮力控制器救生衣。 (九)消防設備:消防主機、消防泵、固定水槍、活動水槍、泡沬艙 、櫃、水龍帶。 (十)消防員設備:防護衣、靴、手套、硬盔、電安全燈、太平斧、 呼吸器及防火救生索。 (十一)其他設備:急救醫藥設備、易燃氣體偵測器、拖帶用纜索及 錨具等。 二、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處理設備標準: (一)收油船,應具有足夠之馬力、適航性及容量,能在計畫作業區 域險惡之海象情況下,從事海水油污之收回及處理。 (二)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處理設備:收油機具、容器、擱油帶、油 處理劑、測試儀器及其他物質與器材。 (三)海水油污控制船艇:應具有足夠之馬力及適航性,其船艙及甲 板應能儲置前目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四)通信設備:無線電話臺及對講機。 三、技術人員:除船上應有之船員外,應依營業範圍置備專業知識能力 之專業人員。第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打撈業,具備海難救護業設立之最低標準者,得 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兼營海難救護業務。第四十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機構,經營海難救護 業務。但外國政府以同樣權利給予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並經交通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一條
外國海難救護業在中華民國領海從事海難救助、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之 處理,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商港管理機關為前項許可時,如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與該外國海難救助 業條件相同者,應以中華民國海難救助業為優先。第四十二條
海難救護業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轉 交通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