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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廢止

第二章  商船 第三條
  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直
  接航行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亦不得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直接航行至中
  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違者該船以後
  不准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第四條
  進入中華民國國際際港口之外籍商船,應由有關檢查單位查閱其航海記
  事簿及有關證件,如發現該船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即告知航政主
  管機關。
  航政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情事者,該航次之貨載除報交通部核准外,應不
  准其裝卸,並通知該船立即離港且禁止再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船長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之查閱時,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五條
  中華民國公民營生產貿易機構租傭外籍商船承運進出口物資者,應將本
  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禁止事項訂明於租傭契約內。
第六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外籍商船業務時,應以書面(含電文)將本辦法第三條
  規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營運委託人,並於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離開中華
  民國國際港口前,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加註於船舶出港報告單上,請該
  船長簽認確實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