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船
第三條
外籍商船不得自中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直 接航行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亦不得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直接航行至中 共所佔據之地區或政府核定禁止直接航行之國家、地區;違者該船以後 不准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第四條
進入中華民國國際際港口之外籍商船,應由有關檢查單位查閱其航海記 事簿及有關證件,如發現該船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即告知航政主 管機關。 航政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情事者,該航次之貨載除報交通部核准外,應不 准其裝卸,並通知該船立即離港且禁止再進入中華民國國際港口。 船長拒絕接受第一項規定之查閱時,依前項規定處理。第五條
中華民國公民營生產貿易機構租傭外籍商船承運進出口物資者,應將本 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禁止事項訂明於租傭契約內。第六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外籍商船業務時,應以書面(含電文)將本辦法第三條 規定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營運委託人,並於其所代理之外籍商船離開中華 民國國際港口前,將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加註於船舶出港報告單上,請該 船長簽認確實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