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七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如格式)於飛航 前五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第八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 四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第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 守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第十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 輕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