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外籍商船及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港口及機場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廢止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 第七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作不定期飛航者,應由其使用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申請書」(如格式)於飛航
  前五日向民航局申請,經核准後通知機場有關檢查單位。
第八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出入境飛航之許可,以其核准預計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
  四小時之內為有效,其必需變更者,應事先向民航局申請更改。
第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應遵照核准之航線飛航,並遵
  守中華民國之民航法規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條
  外籍民用航空器進出中華民國國際機場,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視情節
  輕重依法處分或撒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