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動員時期為加強臺灣地區船員之管理,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訂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受僱於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之中華民國船員。但 在左列船舶上服務者不包括在內: 一、動力船舶總噸位未滿二十噸者。 二、非動力船舶。 三、在與海不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四、漁船。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船員,指海商法第二條所定之船長與海員。 在船上實習生及新進乙級船員因就業考核而定期上船工作者,均視同船 員。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船舶所有人如左: 一、中華民國船舶由所有人自行營運者,其所有人。 二、中華民國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華民國輪船業營運者,其營 運人。 三、非中華民國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華民國輪船業營運者,其 營運人。 四、辦理外國籍航商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業務者,其外國籍航商駐臺機構 負責人或其委託之中華民國航商負責人。 前項船舶所有人包括其所經營業務之執行人及代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