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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動員時期臺灣地區船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廢止

第三章  船員證及船員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船員,憑船員服務手冊向受僱港港區檢查處請領船員證
  。
第十二條
  船舶停泊臺灣地區各港口時,其船員憑船員證登岸及回船。
第十三條
  船員解僱或調岸工作,船舶所有人應持經航政機關卸職簽證之船員服務
  手冊,向港區檢查處繳還該船員所領之船員證。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將船員調船服務時,應將該船員之船員證,持向船舶所在港
  港區檢查處申請簽證;調船係在國外者,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向港
  區檢查處申請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