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船員證及船員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船員,憑船員服務手冊向受僱港港區檢查處請領船員證 。第十二條
船舶停泊臺灣地區各港口時,其船員憑船員證登岸及回船。第十三條
船員解僱或調岸工作,船舶所有人應持經航政機關卸職簽證之船員服務 手冊,向港區檢查處繳還該船員所領之船員證。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將船員調船服務時,應將該船員之船員證,持向船舶所在港 港區檢查處申請簽證;調船係在國外者,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向港 區檢查處申請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