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船員及其眷屬出入境管理
第十九條
船員出入境,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入境出境管 理辦理」之規定辦理。第二十條
在臺灣地區設籍之船員,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入境,按一般規定申請 入境證。第二十一條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返回臺灣地區後,在兩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出 境。但經駐外使領館依照規定換發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兩年期間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在本辦法修正發布之前,經司法機關科刑者,自刑之執行完畢之日 起算。 二、在本辦法修正發布之前,經司法機關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未科刑, 或宣告緩刑者,自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除前述兩款以外,自返抵臺灣地區之日起算。 船員因出國應聘、考察、探親、移民、商務等正當理由,自行申請 註銷船員身分者,在一年之內不得申請恢復,其註銷與恢復,由航 政機關辦理,並向交通部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