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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動員時期臺灣地區船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廢止

第五章  船員及其眷屬出入境管理 第十九條
  船員出入境,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戡亂時期臺灣地區入境出境管
  理辦理」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在臺灣地區設籍之船員,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入境,按一般規定申請
  入境證。
第二十一條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返回臺灣地區後,在兩年內,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出
  境。但經駐外使領館依照規定換發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兩年期間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在本辦法修正發布之前,經司法機關科刑者,自刑之執行完畢之日
      起算。
  二、在本辦法修正發布之前,經司法機關予以不起訴處分,或未科刑,
      或宣告緩刑者,自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三、除前述兩款以外,自返抵臺灣地區之日起算。
      船員因出國應聘、考察、探親、移民、商務等正當理由,自行申請
      註銷船員身分者,在一年之內不得申請恢復,其註銷與恢復,由航
      政機關辦理,並向交通部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