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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動員時期臺灣地區船員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廢止

第二章  船員僱傭、解僱之限制 第五條
  船舶所有人及船員,無論在國內或國外,非有正當理由,均不得終止僱
  傭契約。
  船員無正當理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
第六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員在國外終止僱傭契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該船員送回
  臺灣地區原受僱港口或機場,並以書面送達航政機關及港區檢查處。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而不能即行返回臺灣地區時,船舶所有人應事
  先以書面開具理由,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備。未經核備而不
  能即行返回者,視為國外擅自離船。
  航政機關為前項之准駁作函復時,應以副本送請港區檢查處。
第七條
  船舶所有人僱用之船員應年滿十八歲,在國內設有戶籍,甲級船員應以
  持有交通部河海航行人員執業證書者為限;乙級船員應以持有航政機關
  所發給之船員服務手冊者為限。
第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船舶所有人在國外僱用船員時,應即電報航政機關及港
  區檢查處核備,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檢送證件,由請該港航政機關
  審核認可,如未具備入境手續者,准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商具保登岸,
  並負責於三十內補辦入境手續。
  前項船員之僱用,未經核備或資格不符者,按私載無證旅客論處,不准
  登岸,並予原船遣返。
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華僑經營之權宜國籍船舶,改隸中華民國國籍後,初次
  來臺,未能符合前二條之規定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商檢送證件向
  到達港航政機關申請認可後,准由船舶所有人或代理商具保登岸,並負
  責於三十日內補辦入境手續。
第十條
  外國籍航商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依外國籍航商約僱中華民國船員辦法
  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