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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海難救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難,係指船舶擱淺、沉沒、碰撞、失火、爆炸、洩漏或其
  他有關船舶、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商港區域及商港管轄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