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 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 付者,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 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 港務公司予以補足。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 (三)其他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 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 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 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 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港務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 願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 預告工資)。慰助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資 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2.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後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四 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遞減至期滿為止。 (二)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 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 數之計算,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 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 計算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