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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修正

第二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七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港區碼頭供工作者作業來往之通路、
作業車輛出入之工作及停車場所,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者,應設置必要之
交通號誌、標誌、柵欄、標線、行車分隔設施或行人專用道等設施,並妥
為維護,保持路線暢通。
第八條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對裝卸作業場所及陸上通道,其接近開
口邊緣、斷裂處、穿越轉角、便橋或船渠走道等具有危險部分,應設置高
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穩固欄柵或適當強度之繩柵,並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第九條
雇主、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沿碼頭或岸邊設置通道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
一、堆放貨物於碼頭者,保持一條自碼頭至船上暢通無阻之通道。
二、通道寬度保持一公尺以上,除固定之構造物、使用中之器械及工具外
    ,不得有其他障礙物留置其間。
第十條
供工作者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使用之便橋,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二、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兩旁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第十一條
裝卸作業工作者需自船舶貨堆上方通過時,船方應設置安全之通道,以供
通行。
第十二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艙口樑為通道,並不得藉調整及運轉機械等理由,
使工作者在艙口樑走動;雇主使勞工從事相關作業者,亦同。
第十三條
雇主應使勞工使用依規定設置之通道,進行裝卸作業;不得任其通行於不
安全之通道。
第十四條
雇主及船方不得任意移動碼頭或船上設置之欄柵。但因執行特定作業,有
移動之必要者,應在必要因素消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雇主對於碼頭或船舶設置之舷梯、傳動裝置、扶梯、艙口蓋板、救生器具
、燈光、警告標誌或臺階等,非經港口管理機關(構)、碼頭經營者或船
方之授權,不得移動。但因情況緊急,確有移動之必要者,應於此原因消
失後,立即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勞工為從事船舶裝卸作業,須搭船經由水上往返作業場所者,應
使勞工搭乘符合船舶法規規定之交通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