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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十章  罰則 第一百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第一百零四條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五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
  安全或設施,或散佈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
  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
  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條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
  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
  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之二
  無故侵入航空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檢定證:
  一、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
  二、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航空器於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接受檢查。
  三、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四、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或檢定證。
  五、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
  六、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
  七、航空器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故意隱匿不報。
  八、利用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
  九、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
  十一、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檢定證。
        航空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檢定證: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檢定證。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執業時隨身攜帶體格檢查及格證
      。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於飛航時應具備之文書不全。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
      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
      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六、檢定證應繳銷而不繳銷。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
  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
  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
  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
  四、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
  五、違反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個別攬客行為。
  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
      屆期未改善者。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
      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
      、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二、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元件
      之設計、製造之檢定、認可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
      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
  五、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
      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
      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規則有關飛航安全相關事件通報作業事
      項之規定。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
      或核准。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
      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
  十、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
      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空廚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或民用航空人員訓
      練機構之業務及製造、銷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元件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
  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物品進入航空器。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槍砲、刀械或有影響飛航安
      全之虞之物品進入航空器。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
      空廚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託運
      、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達三次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或廢止其許可。
      託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實申報危險物品於進入航空
      器前受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對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航空警察局提出者,航
      空警察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一百十二條之三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
  地勤業務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
  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
  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空廚業或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兼營空廚業者,有違反依第七十七條之
  一所定規則有關營運管理事項之規定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許可。
第一百十二條之四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
  地勤業、空廚業、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
  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遵守其作業航空站保安計畫之
      各項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拒絕提送或未提送航空
      保安計畫。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
      改善。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載運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航
      空警察局安全檢查之乘客、行李、貨物及郵件。
  五、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及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
      武裝空安人員及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
      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
      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之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
      航空站內作業之公民營機構、其他與航空站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
      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民用航空運
      輸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及空廚業,違反第一項規定,經連續處罰三次仍未
      改善者,得由民航局或由航空警察局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保安控管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航空警察局廢止其為保安控管
      人之資格;其於廢止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保安控管人: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拒不接受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依第四十七條之五所定辦法有關航空器戒護與清艙檢查、旅客
      、行李、貨物、空廚餐飲與侍應品保安措施、戒護與被戒護人員、
      武裝空安人員與其他經航空警察局許可攜帶武器進入航空器人員搭
      機應遵行事項、保安控制人員資格、航空保安事件緊急應變措施、
      航空保安品質管制計畫訂定、保安訓練計畫訂定、保安資料保密及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保安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五
  未經核准而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限
  制其飛航活動:
  一、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
  二、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或
      限制其飛航活動: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有關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檢定、
      簽證、紀錄、年限管制、適航、維修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
      。
  六、違反依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
      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
      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
      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七、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之六
  普通航空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核准之作業項目實施作業。
  二、無故在未經核准之臨時性起降場所起降。
  三、搭載未經核准之乘員。
第一百十二條之七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未經核准,將停車場用地移作他用。
  二、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土地範圍外之相鄰土地增設航空貨物集散站設
      施。
  三、未經核准,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
  四、貨棧未經會勘同意,擅自啟用。
第一百十三條
  製造廠或維修廠因其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
  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四條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
  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
      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
      格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
      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式,未依工作物之
      原製造廠商所發佈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
      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
      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
      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
      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
      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
      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
      隱匿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
      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
      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
        節輕重,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一百十五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違反條約或協
  定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民航局得撤銷其發給之航線證書或暫停
  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百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
  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
      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
      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第一百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第一百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限期內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
      礙燈及標誌。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或保持正常
      使用狀況。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占有人疏縱。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百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
      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
      從事飛航活動,或未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而從事超
      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
      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
      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第一百十九條之二
  於航空器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機長為維護航空器上秩序及安全之指示。
  二、使用含酒精飲料或藥物,致危害航空器上秩序。
  三、於航空器廁所內吸菸。
  四、擅自阻絕偵菸器或無故操作其他安全裝置。
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
  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
  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
  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
  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
  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
  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
  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
      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
  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
      。
      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
第一百十九條之四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
  罰之。
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