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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三章  航空人員 第二十四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
  ,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
  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式
  、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之;
  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
  ,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
  ,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
  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
  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
  ,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
  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
  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
  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
  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
  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
  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