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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四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
  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
  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
  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航空站於興建後,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
  作業,應由航空站經營人申請民航局認證合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
  其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由民航局通知航
  空站經營人限期申請認證。
  前二項設施與作業之項目、認證、豁免程式、發證、吊扣、註銷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站內供航空器起飛、降落與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
  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
  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二十九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
  ;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二十九條之一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
  運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
  所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第三十一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
  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
  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
  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違反前條強制、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
  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
  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
  誌,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未依第一項規定拆遷者,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
  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超過一定高度者,物主應裝置障礙燈、標誌,並保持
  正常使用狀況;低於一定高度而經民航局評估有影響飛航安全者,亦同
  。
  前項一定高度、設置障礙燈、標誌及影響飛航安全評估等事項之標準,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佔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
  。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
  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捕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
  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
  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
  ,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捨,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
  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
  、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
  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前項所訂鴿捨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
  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第三十五條
  航空站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同訂定噪音防
  制工作計畫。
  前項航空站,屬於國營者,其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辦理,並得由民
  航局委辦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屬國營之航空站,其噪音
  防制工作,由經營人辦理。
第三十六條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
  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
  ,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
  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
  器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
  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
  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
  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前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
  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
  核定;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
  局核轉交通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