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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六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一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
  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
  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
  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
  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
  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
  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
  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
  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
  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
      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
      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第五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
  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
  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
  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
  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
  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
  局定之。
第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
  得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五十二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
  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五十三條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第五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
  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
  、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
  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其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及望安機場、臺東縣蘭嶼及綠島機場補貼百分之四十。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五十七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
  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
  輸業者限期改善。
第五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報民航
  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
      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
  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
  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
  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
  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六十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
  之運輸事項。
第六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
  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六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
  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
  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
  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
  止、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