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三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第六十六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
  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
  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
  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
  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
  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六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
第六十七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後
  ,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
  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一項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
  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
  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六十八條
  (刪除)
第六十九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第七十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七十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
  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
  照費收取、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業務之申請、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二條規定,於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