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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四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
  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
  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
  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
  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
  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
  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
  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
  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
  ,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
  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
  空運輸業,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
  站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
  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
  散站經營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