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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九章  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
  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
  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九十條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
  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
  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
  人單獨負責。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
  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
  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
  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
  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九十二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第九十三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
  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
  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
  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九十三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
  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
  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
  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
  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
  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第九十四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
  八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第九十五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
  責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第九十六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
  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
  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
  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第九十七條
  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
  之法院管轄之。
第九十八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九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
  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