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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九章之一  超輕型載具 第九十九條之一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
  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
  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
      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
      限制、審查程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
      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
      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試飛活動、試飛手冊、資
      格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
      ,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九十九條之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
  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及其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不
  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
  具為妥善之維護,並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
第九十九條之三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
  始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依民航局核准之試飛手冊及相關限制從
  事超輕型載具之試飛活動者,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
  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
  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九十九條之四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
  、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
  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第九十九條之五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
      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
      關協助執行。
第九十九條之六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
  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
  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九十九條之七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
  善。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
  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