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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除第99條之9至第99條之19及第118條之1至第118條之3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
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
    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
    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
    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
    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
    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
    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
    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
    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
      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
      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
      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
      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
      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
      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
      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
      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
      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
      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
      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
      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
      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
      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
      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
      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
      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
      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
      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
          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
          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
          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
          限。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
        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
        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
        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
        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
        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
        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
        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第三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設立)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
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空域運用、管制及劃定之主管機關)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
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五條(航空器入出境之起降)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
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經交通部核准或緊急情況時,
不在此限。
第六條(於軍用飛行場起降與航空站設備之利用)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
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
,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