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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除第99條之9至第99條之19及第118條之1至第118條之3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

第六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一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四十八條(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申請、登記、開業及撤銷)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
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
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
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
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
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停業或結束營業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規則,檢附
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
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
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九條(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資格)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
    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第四十九條之一(公益性獨立董事之設置及更換)
民用航空運輸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應設置具公益性之獨立董
事,人數至少一人。
公益性獨立董事應報請交通部備查,必要時得要求更換之。其資格、條件
、職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條(航線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
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
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
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
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
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
定之。
第五十一條(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之禁止轉移)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
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第五十二條(載運郵件義務)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
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第五十三條(航空郵件及郵政包裹之運費)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第五十四條(航空航件之優先運送)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第五十五條(客貨運價之核定與離島地區票價補貼之標準)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
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
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
,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其
補貼標準依機場條件劃分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金門縣尚義機場補貼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及北竿機場補貼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及望安機場、臺東縣蘭嶼及綠島機場補貼百分之四十。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五十六條(各種表報之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五十七條(民用航空運輸業人員設備之檢查)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
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者限期改善。
第五十八條(增減資本等行為之備查)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請民航局
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
    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第五十八條之一(聯營實施計畫書之擬具)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
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
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
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
第五十九條(指定航線之調整或增闢)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第六十條(緊急徵用)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
運輸事項。
第六十一條(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解散)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
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第六十二條(期滿不得繼續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
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營業項目、資格限制等事項之規則訂定)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
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