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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除第99條之9至第99條之19及第118條之1至第118條之3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節 普通航空業 第六十四條(經營普通航空業之申請、登記、開業及撤銷)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
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
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核准,營業項目包括商務專機之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向海關辦理登
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
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
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
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四條之一(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設立許可等事項之規則)
普通航空業經營商務專機業務,應以座位數十九人以下之飛機或直昇機提
供單一客戶專屬客運服務,不得有個別攬客行為。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
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
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五條(普通航空業準用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