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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除第99條之9至第99條之19及第118條之1至第118條之3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

第九章之一  超輕型載具 第九十九條之一(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之設立及指導手冊內容)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
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定後,
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
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設計分類、限制、審查程
序、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
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超輕
型載具之設計、製造、試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超輕型載具之設計、製造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標準,適於
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九十九條之二(加入會員)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
守活動團體之指導。但超輕型載具製造廠及其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不在此
限。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對超輕型載具
為妥善之維護,並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九十九條之三(註冊飛航)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
得飛航。但超輕型載具依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從事之設計、製
造、試飛活動,不在此限。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
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
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九十九條之四(空域劃定)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
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
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第九十九條之五(禁止行為)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
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執行。
第九十九條之六(賠償責任)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
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
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
,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
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九十九條之七(派員檢查各項設備業務)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
第九十九條之八(超輕型載具準用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本文、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