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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修正

第三章  航線證書 第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應先取得航權、機場時間帶或起降
額度後,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該航線之市場調查。
三、航線圖(標示起迄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及航路)。
四、擬使用航空器之規範。
五、營運計畫及營運收支預估。
六、擬使用飛行場者,其使用同意書。
前項申請新闢或增加航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不予
核准:
一、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失事事件。
二、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發生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事件,尚未完成改善
    措施。
三、自申請日前一年內曾有重大違規營業之情事。
四、申請之航線市場供過於求。
五、航空站或飛行場設施無法配合。
前項第一款航空器失事事件及第二款航空器意外或飛航違規之事件,經調
查其原因係不可歸責於申請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時,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核准籌辦期限內備妥航空器,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
機務審查及試航合格後,由民航局核發航線證書,始得營業。但經民航局
審核無需試航者,得免試航。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飛航,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內定期航線前,應檢附乘客處理機制報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暫停或終止。
前項暫停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一年;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期間
內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於暫停期間屆滿後未復航者,視同
終止。
民用航空運輸業暫停或終止國際貨運定期航線前,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
部備查;暫停或終止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於生效六十日前檢附乘客處理機
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者,得不受六十日
之限制。
前項已暫停之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暫停之日起一年內
復航,並於復航前報請民航局備查;逾期未復航者,視同終止。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乘客處理機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訂位乘客之安排處理方案或補償措施。
二、訂位乘客衍生性費用之處理原則。
三、機票之退費及處理方式。
四、提供乘客諮詢及服務之方式、時間與人力規劃。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相關資訊公布方式。
民用航空運輸業終止定期航線或經民航局廢止原指定營運之國際定期航線
者,應於終止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還;屆期未繳還
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未自備航空器,以共用班號方式營運國際定期航線者,應
檢附商業協議申請民航局核發加註僅供共用班號使用之航線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自行營運前項航線時,應重新申請航線證書。
第十五條
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期滿一個月前來附申請
書(如附件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核發航線證書。但
國際航線,基於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有特定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線證書以每張登錄一條航線為原則,並應註明起訖經停地點、業務性質
、期限及使用之航空器機型。
前項註明使用之航空器機型變更時,應申請民航局完成航務、機務審查後
,換發航線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