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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修正

第四章  包機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
書(如附件四)及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不受第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有關包機之規定。
二、不得以貨運包機名義集運貨物。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內包機應於預計起飛前十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如附
件四)、包機合約副本報請民航局核准,始得飛航。
前項包機合約應載明包機人於包機經民航局核准前,不得在臺招攬客貨。
傷患運送及其他緊急事件包機,得向民航局所屬就近航空站申請,不受第
一項所訂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飛航國內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