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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修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
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
理由,申請民航局換、補發。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英文版及換、補發前項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
繳納製作及換、補證費每張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二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
一致。
第三十五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國內包機每架次新臺
幣五百元,其自一地起飛至另一地降落為一架次;國際包機每架次新臺幣
二千元,其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
起飛為一架次。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取消已核准之包機,於起飛前報經原核准單位核准者
,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第三十五條之二
依條約或協定明定,或經條約或協定之締約雙方協議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包
機,其航線證書、飛航申請、客貨運價之使用、報請備查程序及生效日期
,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航空客貨運價管理
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三
本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三十五條之四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
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三十五條之五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際客運定期航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消費者保護措
施:
一、建立航班異常處理機制。
二、提供服務專線電話。
三、建構網路交易平臺,並提供運送條款。
四、依交通部公告之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提供相關資訊。
五、依附件十規定揭露勞資爭議進程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國內定期航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規定;經營客運包機或定期貨運航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