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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修正

第四章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 第二十五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相關駐外使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
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二十六條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
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文
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外籍航空貨運
承攬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第二十七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未依本規則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航空貨運承攬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始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辦理航空貨運承攬業務。
第二十八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受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辦理承攬業務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外籍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委託人之分提單樣本。
前項第四款之分提單得免列印許可證字號、公司中文名稱及中文地址。
第二十八條之一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
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許
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十九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
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