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修正

第二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第四條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
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已設立之公司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影本。
四、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全體股東名冊。
七、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第五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設立,除應符合本規則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適應市場需要。
二、配合政府政策。
第六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七條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
,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
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
幣三萬六千元。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換補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
元。
第九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停業、
復業及分公司設立或結束營業,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民用航空
局備查。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登載事項有變更者,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換證費
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
第十條
航空貨運攬業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一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
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
時,由民用航空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十一條之一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交通部得
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籌設許可、籌設期限延展之許可、結束營業之備查及
許可證之核准、廢止等事項,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民用航空
局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停業、復業之備查與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及
註銷等事項,委託航政機關辦理。
前二項委任及委託事項,交通部或民用航空局應依規定公告,並刊登公報
及網站。
第十一條之二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籌
設許可、核發許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航政機關提
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者,其申請
換發、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結
束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並經航政機關廢止該部分許可者,應向民用航空
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
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合一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