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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修正

第三章  航空器所有權登記 第十三條
  所有人申請航空器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所有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
  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航空器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航空器投保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所有人同時申請國籍登記及所有權登記時,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得免重覆提出。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十四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所有權登記,並發給民用航空
  器所有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所有權登記證書,如附件四)。
第十五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