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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修正

第四章  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第十六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
  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同一順位有二位以上之抵押權人時,申請書應載明各別債權額。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十七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
  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
第十八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國籍登記者,所
  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
  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
  ,並於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
第十九條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塗銷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
  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七或附件八)。
  二、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國籍登記證書。
  三、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或租賃權消滅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塗銷登
  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
第二十一條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於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相關登記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