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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航空器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修正

第五章  航空器標誌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
  碼(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
  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
  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
  申請變更標誌。
第二十三條
  自由氣球之標誌,圓形者,應漆於最大水平圓周相對之兩側面。面圓形
  者,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連接繫籃繩索處之上緣。
第二十四條
  飛艇之標誌,應漆於最大水平斷面之兩側及於兩側標誌等距離之頂面。
第二十五條
  自由氣球及飛艇之標誌,其每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0公分。
第二十六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位置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應漆於左翼之下翼面,並得延伸至右翼之下翼面
          ,標誌之位置與機翼前緣及後緣之距離相等,字頂應一律向機
          翼前緣。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機身之標誌應漆於機身之兩側介於機翼與
          機尾間顯著處。機尾之標誌,為單垂直尾面者,其左右兩面均
          應標漆。機尾有數個垂直尾面者,應漆於外端垂直尾面之外側
          。
  二、直昇機之標誌,應漆於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兩側固定結構之處。
第二十七條
  飛機及直昇機之標誌尺寸規定如下:
  一、飛機:
    (一)機翼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五0公分。
    (二)機身或機尾之標誌,其字之高度不得小於三0公分。
  二、直昇機機身、尾桁或垂直尾面之標誌,其字之高度均不得小於三0
      公分。
第二十八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如無法依本章規定之位置及尺寸標漆時,應報請
  民航局核准後辦理之。
第二十九條
  字母及號碼,字之高度應相等,字之寬度及橫劃之長度應為字高之三分
  之二,字間間隔應為字寬之四分之一,橫劃作為一字計算,筆劃之寬度
  應為每字高度之六分之一。但阿拉伯數字「1」之字寬,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字母、號碼及橫劃之筆劃應為實線,其顏色應使標誌與背景明顯反襯。
第三十一條
  航空器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第三十二條
  航空器使用人自行在航空器上標漆之文字及圖案,應報請民航局核備。